(2016)鲁152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624号原告:邵某,阳谷县郭屯镇邵楼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振伟,郭屯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某,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居民。原告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多,在双方家长的操作下,草率等级结婚,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独立生活能力较差,缺乏劳动能力,且性格不���,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尤其是近几年,夫妻矛盾、家庭矛盾日益恶化。2014年1月份,被告及家人不顾原告的反对,被告及家人举家到北京打工,将原告遗弃在家无人照顾。原告只好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也没有过问过原告的任何生活情况。双方家人曾协商离婚,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毫无和好的迹象,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5)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布乃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