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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XX与马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马XX(马XXX),女,回族,1990年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朱湧,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回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市折桥镇。原告马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0月13日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在临夏县折桥镇政府补领了结婚证。2010年10月5日生育长子马XX,2012年2月10日生育次子马XX,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的户口虽在临夏但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和政,孩子也在和政县幼儿园上学至今。因是经人介绍认识又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丝毫没有悔改的念头,只要有人相劝被告就对原告施暴的手段更加残忍,次数更加频繁。2015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对原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身上多出淤青,至此与被告继续生活的期望彻底崩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称:首先,请求支持原、被告离婚的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下简称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十分薄弱,两人是经人介绍认识并单纯依据当地习俗结婚并同居生活,这种婚姻基础十分不牢靠;婚后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家寄养,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生活期间家庭矛盾不断发生,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不忠实。2015年11月23日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而被告外出后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责任。在法庭调解和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没有提出改进夫妻关系的想法和措施。依据《具体意见》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意见还规定“不履行家庭义务”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其次两个孩子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两个孩子一直都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并健康的成长,说明原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虽然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这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又能缓解双方的经济压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生育情况、共同生活的基本情况、分居时间均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因家庭琐事矛盾也发生过但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现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要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13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2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2010年11月10日生于长子名叫马XX,2012年3月2日生育次子名叫马XX,两个孩子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矛盾偶有发生。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同家居住生活三年,两个孩子也常由原告父母照顾。2015年11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在和政县“仁和商城”租赁店铺经营童装店,现该店由原告经营。债务有:原告父亲的借款8000元,被告舅舅(马X)的借款10000元,另有租住房屋2015年暖气费、电费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租住房屋的暖气费、电费等共同债务3000元由双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诸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矛盾时有发生,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忠实,勇于承担起家庭责任,仍能构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英存审判员  武玉琴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