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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蒋建新与杭州山佳变频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新,杭州山佳变频器有限公司,边文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蒋建新。委托代理人:倪俊卿,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山佳变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亭山村。法定代表人:何容华。委托代理人:包进海,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边文相。委托代理人:丁红霞,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建新诉被告杭州山佳变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频器公司)、第三人边文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俊卿、被告变频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进海、第三人边文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俊卿、被告变频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进海、第三人边文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新起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三人协议筹建“杭州山佳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7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合伙成立公司协议》,计划出资6660000元,实际出资3700000元,于7月18日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25日,三方商定增资1000000元,签订《增资协议书》,实际出资额达4700000元。同年10月19日,三方协商同意,将原告入股时“中空生产设备和经营补偿”(估价520000元)出资返还给原告,股份维持不变,由原告以其他形式补齐投资款。原告通过现金等形式补缴,至今仍欠缴212846元。2014年12月,因公司经营不善,三方商议后决定转让公司设备、场地等。2015年1月28日,杭州山佳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三位股东与陆顺洪签订《机器设备、材料转让及厂房租赁协议》,将公司的设备、辅材、厂房租金合计2800000元转让给陆顺洪。后陆顺洪陆续支付2500000元给被告,余下300000元在证件转让手续办结后3天内支付。2015年2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将玻璃公司的35%股权转让给被告,于2月10日办理变更登记,玻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一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容华,被告同意股权转让款在公司财务清算后按股权比例支付。2015年3月中旬,三方共同清算后(被告由其财务管理人何荣富出面,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总计可分配款为2787759元,约定未收到的300000元转让款在收到后再行分配。根据清算,原告的股权款为975715元(2787759元×35%),扣除欠缴的213000元,为762715元。该清算单三方各持一份,原件由被告持有。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76271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经再三催促,未果。因本案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第三人系清算当事方,故作为本案当事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627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建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伙合同1份、合伙成立公司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合伙成立公司,投资共计3700000元,其中原告投资1295000元,占35%股权。2、增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三方共同增资1000000元,其中原告增资350000元,共计投资达到1645000元,占35%股权。3、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加盖玻璃公司公章)。用以证明三方协议同意退还原告中空设备和经营补偿共计520000元,股权不变,由原告以现金形式补足。4、通知1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通知后,补缴部分出资款,尚欠212846元。5、机器设备、材料转让及厂房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三方同意将设备材料等转让给第三方陆顺洪,转让款共计2800000元,到账2500000元。6、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股东决定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富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2月3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7、变更登记情况1份、玻璃公司章程1份(复印件,加盖富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三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玻璃公司成为由被告控股的一人公司。8、参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何荣富系被告账务人员。9、通话录音2份、现场录音2份(附光盘及文字稿)、通话详单1份、充值收据1份。用以证明(1)经三方清算,至2015年3月中旬,可分配的投资款为2787759元;(2)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0元系因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实际上按照股权比例支付转让款。10、具有特别备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补充条款内容及上面加盖的公章系原件,其余内容系复印件)、结算清单1份(补充条款内容及上面加盖的公章系原件,其余内容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的三方清算单是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款并非为0元,而是根据公司财务清算后,按照原告的股权比例来支付。11、录音1份(附光盘及文字稿)。用以证明:(1)2015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何某在被告公司办公室谈话时,何某确认股权转让款并非0元,何某通过其有利地位试图讹诈原告降低股权转让款。(2)第三人实际已经获取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12、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13、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据11的真实性。14、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证人秦某曾系玻璃公司员工的事实。1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结算清单都由玻璃有限公司盖章,上面的公章真实可信,由黑色水笔书写的文字形成于盖章之前。16、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被告变频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筹建玻璃公司,于7月1正式签订合伙合同,于7月18日领取营业执照,由第三人担任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担任总经理。按照合伙协议,原告应于2014年7月25日将中空生产线搬至玻璃公司,但原告一直拖延,到9月底才将生产线搬入。另外,原告的出资中,其中400000元是以经营补偿的方式进行出资,这是因为玻璃公司的经营业务依赖于原告原有的朝阳玻璃店的业务关系,这400000元是对原告终止经营朝阳玻璃店的补偿,但原告2014年10月份强行将生产设备拉回朝阳玻璃店,导致玻璃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在任玻璃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进行业务活动,损害公司利益。2015年2月3日,原告及第三人将其所有的玻璃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0元,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一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的,更是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无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山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富阳市大源镇朝阳玻璃店系原告经营的事实。2、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担任玻璃公司总经理期间存在私自经营等违约行为。第三人边文相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第三人以隐名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余部分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建新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让款2800000元是玻璃公司的资产。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第三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说到具体内容,对原告与何荣富通话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原告与何荣富的两份现场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通话详单、收款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三次庭审中已确认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某没有在结算清算单上盖章,为此申请鉴定。对两份材料中手写部分落款时间有异议,这两份材料中手写部分的内容,系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内容。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楚,证人本人也不能确认其是否系本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三次庭审中已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荣华、何荣富在变频器公司工作,而证人是在玻璃公司工作,不是同一公司,故其证言不可信。玻璃公司由原告和第三人在负责经营,何某很少到该公司,证人也很少和何某接触,证人不可能很快能辨识其声音。证人长年在厂里上班,对其辨识声音的可信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三次庭审中已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三次庭审中已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和何某及何荣富仅有几面之交就辨认他们的声音,证言的可信度存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三次庭审中已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玻璃店已注销。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证人陈述的“在中空设备搬出之后仍然以自己玻璃店的名义从事其他经营”有异议,对证人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变频器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何容华,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何容华的丈夫何某。二、2014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筹建玻璃公司。2014年7月1日,何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成立公司协议》,计划出资6660000元,实际出资3700000元,其中原告的出资包括:现金投资775000元,中空生产资产折价120000元及经营补偿400000元。原告出资占玻璃公司35%股权份额。2014年7月18日,玻璃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6660000元,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书》,商定增资1000000元,实际出资额达到4700000元,原告出资仍占玻璃公司35%股权份额。2014年10月19日,三方协商同意将原告入股时“中空生产设备和经营补偿”(估价520000元)出资返还给原告,股份维持不变,由原告以其他形式补齐投资款。原告通过现金等形式补缴,至今仍欠缴212846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第三人、何某与案外人陆顺洪签订《机器设备、材料转让及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玻璃公司的设备、辅材、厂房租金以2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顺洪。2015年2月3日,原告、第三人分别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分别将其持有的玻璃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经备案登记。同日,玻璃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变频器公司成为玻璃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何容华担任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何荣富与何容华系兄妹关系,何荣富在被告变频器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四、庭审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系股权转让补充约定、结算清单及补充约定、原告与何荣富的3次谈话录音、原告与第三人的1次谈话录音、原告与何某的1次谈话录音。股权转让补充约定系在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基础上形成,具体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右下角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的“补充条款:实际股权转让款为公司财务清算后,按股权比例支付。2015.3.17”。该书写内容上加盖了玻璃公司的公章。结算清单系未签名、未加盖公章的手写结算内容复印件,原告认为结算内容系何荣富受被告委托书写,被告予以否认。在该结算清单右下角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的“按公司内帐结算,持此证明。2015.3.17”。该书写内容上加盖了玻璃公司的公章。关于公章的加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关补充内容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后,由原告持有前往被告处由何某加盖公章。被告则认为,2015年1月28日后,玻璃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已转让给陆顺洪,玻璃公司的公章一并移交,公章非被告加盖。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结算清单》中“杭州山佳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上述两份材料中“杭州山佳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上的手写文字内容系在加盖公章后书写还是书写后再加盖公章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本院指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2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股权转让协议》、《结算清单》中的“杭州山佳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3中的“杭州山佳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股权转让协议》、《结算清单》中的“杭州山佳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手写文字内容的形成先后均是先写字后盖章。五、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对玻璃公司的财务账目未申请审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并经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原告辩称该约定系应付备案需要、实际转让款应按股权比例在公司财务清算后支付,原告为此亦提供股权转让补充约定、结算清单及补充约定、原告与何荣富的3次谈话录音、原告与第三人的1次谈话录音、原告与何某的1次谈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股权转让补充约定、结算清单及补充约定虽然加盖了玻璃公司的公章,但玻璃公司与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且玻璃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发生在玻璃公司资产转让给案外人后,玻璃公司加盖公章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与何荣富的谈话录音中虽然提到股权转让款事项,但何荣富系与案件无关的当事人,原告不能凭其系被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的亲戚,在无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当然认定其有权利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故原告与何荣富的谈话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与第三人的谈话录音因未涉及股权转让具体事宜,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何某在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虽然涉及款项事宜,但究其实质,谈话内容仅反映双方的博弈过程,事后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录音亦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7元,由原告蒋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