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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豫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二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万公路交口左转弯时,其所驾车左侧后部与吕健驾驶的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吕健报警,被告人陈××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及吕健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血液酒精含量为133.5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家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