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唐天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唐荣先,黄杰,唐天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97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荣先,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杰,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天素,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唐荣先、黄杰、唐天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唐荣先、黄杰、唐天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3月8日,黄杰驾驶唐天素所有的渝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荣昌区广盘路盘龙塘坝店子派出所报警点门口处,与行人唐荣先相撞,造成唐荣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杰与唐荣先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申请,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垫付唐荣先抢救费共计185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唐荣先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共计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荣先、黄杰、唐天素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5分许,黄杰持D类驾驶证驾驶唐天素所有的渝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盘路由盘龙镇方向往龙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广盘路盘龙塘坝店子派出所报警点门口处,黄杰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唐荣先相撞,造成唐荣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杰与唐荣先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申请,原告垫付唐荣先抢救费共计18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住院费用收据、重庆银行电汇凭证、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伤者唐荣先的欠费说明、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黄杰、唐荣先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渝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唐天素,现无证据证实唐天素将该车辆出借给黄杰对导致唐荣先受伤有重大过错或过失情形,也无证据证实车辆存在缺陷,故该次事故造成唐荣先受伤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大小承担。因该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就原告垫付的唐荣先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产生的抢救费18500元,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被告黄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100元(18500元×60%),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唐荣先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400元(18500元×4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唐荣先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11100元;二、限被告唐荣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74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杰、唐荣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黄杰负担79元、唐天素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