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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成兵、祝春兰等与沈国友、吴乐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兵,祝春兰,沈国友,吴乐茹,方良永,郑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941号原告:吴成兵,农民。原告:祝春兰,农民,被告:沈国友,农民。被告:吴乐茹,农民。被告:方良永(又名方良学),农民。被告:郑义山(又名郑义军),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成兵、祝春兰诉被告沈国友、吴乐茹、方良永、郑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世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成兵、祝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友、吴乐茹、方良永、郑义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兵、祝春兰诉请:1、判令沈国友和吴乐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方良永和郑义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国友与被告吴乐茹系夫妻关系。立据借原告吴成兵、祝春兰1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8日还清,利息没有约定;方良永、郑义山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吴成兵、祝春兰多次催要,沈国友、吴乐茹未予归还。2016年3月21日,吴成兵、祝春兰起诉要求,沈国友、吴乐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方良永和郑义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国友、吴乐茹欠吴成兵、祝春兰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沈国友拖欠不还,侵犯了吴成兵、祝春兰的合法权益,故吴成兵、祝春兰要求沈国友、吴乐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吴成兵、祝春兰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方良永、郑义山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友、吴乐茹偿还原告吴成兵、祝春兰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良永、郑义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成兵、祝春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国友、吴乐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