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夏忠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忠华,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农民,住广德县。被告人夏忠华因盗窃于2014年3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忠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忠华及其辩护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夏忠华在广德县内实施盗窃共计十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07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桂某停放在广德县东亭乡东亭街道张双四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程某乙放置在广德县开发区商贸中心云海宾馆对面空调架上的一个钓鱼包盗走,钓鱼包内装有一根天元牌鱼竿。(该鱼竿因相关材料不齐全、价格鉴定标的灭失,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杨某乙停放在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窑上村民组的家门口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35元。4.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忠华在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南冲村民组游某乙家窗户外,用竹竿勾挑的方式将游某乙放置在床边衣架皮包内的一个粉红色皮夹盗走,该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李某的儿子停放在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中心启茗茶楼楼下的一辆蓝黑色菲利普牌自行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5元。6.2015年7、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刘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长安小区自建房院子旁边的一辆枣红色绿佳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元。7.2015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何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红蜻蜓小区18栋楼下停车场内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84元。8.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夏忠华将陶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广阳小区27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9.2015年8月11凌晨,被告人夏忠华将余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长安小区自建房院子里面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10.2015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在广德县桃州镇南塘新村4栋楼下停车场,将郭某放置在车牌号为皖P的面包车内的一箱完达山牌蓝莓汁盗走。11.2015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倪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长安小区12栋1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助力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12.2015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童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南冲村民组游某乙家门口的一辆黑色五星战豹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13.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夏忠华将彭某停放在广德县开发区商贸中心A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黑色特莱维狮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9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证人王某、游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陶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夏忠华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忠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忠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部分退赃,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夏忠华在广德县境内实施盗窃十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07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桂某停放在广德县东亭乡东亭街道张双四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程某乙放置在广德县开发区商贸中心云海宾馆对面空调架上的一个钓鱼包盗走,钓鱼包内装有一根天元牌鱼竿。(该鱼竿因相关材料不齐全、价格鉴定标的灭失,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杨某乙停放在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窑上村民组的家门口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35元。4.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忠华在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南冲村民组游某乙家窗户外,用竹竿勾挑的方式将游某乙放置在床边衣架皮包内的一个粉红色皮夹盗走,该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李某的儿子停放在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中心启茗茶楼楼下的一辆蓝黑色菲利普牌自行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5元。6.2015年7、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刘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长安小区其自建房院子旁边的一辆枣红色绿佳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元。7.2015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何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红蜻蜓小区18栋楼下停车场内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84元。8.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夏忠华将陶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广阳小区27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9.2015年8月11凌晨,被告人夏忠华将余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长安小区其自建房院子内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10.2015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在广德县桃州镇南塘新村4栋楼下停车场,将郭某放置在车牌号为皖P的面包车内的一箱完达山牌蓝莓汁盗走。11.2015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倪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长安小区12栋1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助力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12.2015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夏忠华将童某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南冲村民组游某乙家门口的一辆黑色五星战豹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13.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夏忠华将彭某停放在广德县开发区商贸中心A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黑色特莱维狮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96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夏忠华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盗的特莱维狮电瓶车、绿佳牌电瓶车、新日牌电瓶车由被告人夏忠华父亲夏某从寄卖行取回后分别返还给了被害人彭某、刘某、何某;被盗的菲利普牌自行车、铃木牌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陶某,被告人夏忠华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何某、李某、陶某、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忠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正面免冠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销售登记卡、送货卡、客户档案、保险单、电动车备案登记证,谅解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陶某、余某、童某、彭某、杨某乙、刘某、桂某、游某乙、程某乙、郭某、倪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甲、王某、游某甲、鲁某、姚某、夏某、杨某甲、秦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忠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夏忠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忠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已部分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