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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莲英与王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莲英,王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045号原告孙莲英。委托代理人沃青雯、骆吾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飞。原告孙莲英诉被告王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萧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素琴、瞿萍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桂绯、瞿萍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莲英委托代理人沃青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莲英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7月3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2013年9月15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曾于2013年7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共计17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7600元),以及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9400元)。被告王建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7600元),以及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9400元)。如王建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王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