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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叶显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叶显春,马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联系。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负责人:邵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显春,联系。原审被告:马立新。上诉人周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叶显春、原审被告马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年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绪贵,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明,原审被告马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叶显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9时20分许,周霞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铜陵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山幼儿园路口时,与沿杨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叶显春驾驶的皖G×××××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碰到停放路边的皖G×××××号小型轿车,造成周霞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对该事故作出铜陵市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霞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叶显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复核,2015年6月18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铜公交复字(2015)第3407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铜陵市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周霞到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3、6、7、8,右侧第6),2、左侧肩胛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发生医疗费21822.21元(其中含叶显春垫付的6000元)。另查明,周霞系铜陵市铜官山区胖嫂菜馆经营者,马立新系号牌为皖G×××××号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2015年9月22日周霞因损伤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周霞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霞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周霞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霞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周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无效:准许周霞撤回上诉,各方按原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周霞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正 功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意(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