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於文浩与戚成、李纯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文浩,戚成,李纯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5号原告:於文浩。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成。委托代理人:应以文,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纯颖。委托代理人:李逸加。委托代理人: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文浩为与被告戚成、李纯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文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与被告戚成的委托代理人应以文及被告李纯颖的委托代理人李逸加、魏海岩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曾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文浩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戚成系同学。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戚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戚成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戚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因此涉诉。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戚成先后于2014年1月6日、1月8日分别向原告於文浩借款70045元、29950元,共计99995元。该款与之前借款共计799995元,鉴于被告戚成于2014年时归还了98000元,故被告戚成尚欠701995元,现原告放弃1995元的诉讼主张,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主张仍为700000元。被告戚成答辩称:自2013年5月开始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仅先后分八次出借给被告戚成共计445000元。原告起诉称被告戚成经结算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700000元的借条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均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戚成只是在该借条上签名,并且该份借条系被告戚成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而不是2013年8月27日。对于借条上所记载的金额也并未全部履行交付,除了2013年8月27日前的445000元,还有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交付的5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鲁亦涛交付的70045元以及2014年1月8日原告转账交付的29950元。鉴于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诉请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应该为2013年8月28日。借款后,被告戚成归还了98000元。被告戚成向原告所借的595000元确实用于在“bet365”网站博彩投注,并且已全部亏空,故该债务应属于被告戚成的个人债务。综上,鉴于被告戚成目前没有债务的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准予分期偿还。被告李纯颖答辩称:被告李纯颖对被告戚成的借款不知情,原告也从没向被告李纯颖告知。原告明知被告戚成参与网络赌博而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向其出借款项,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据了解,被告戚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该时间显然系两被告离婚之后,故本案债务应与被告李纯颖无关。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戚成足额交付借款。被告戚成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款系用于“bet365”网站赌博,而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李纯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戚成、李纯颖曾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戚成于2013年8月27日立据向原告於文浩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於文浩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於文浩通过银行分多次交付被告戚成款项,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了20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交付了19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分两笔分别交付了97000元、96000元,共计193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交付了21000元,于2013年8月17日交付了96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交付了5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交付了50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交付了5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交付了29950元。被告戚成通过银行多次归还原告於文浩借款,于2013年8月4日归还了1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了50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了48000元,共计108000元。原告於文浩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该案可能涉嫌犯罪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函告本院,经该局侦查发现戚成参与“bet365”赌博网站的赌博,未参与该赌博网站的运营,故认为戚成无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於文浩出示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付款回单、转账凭证、离婚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质证意见,被告戚成提供的泰隆银行及公证书[(2014)浙台东证字第002877号]、统计表格、还款凭证、农业银行的流水清单,被告李纯颖申请调取的公证书[(2014)浙台东证字第002686)、函、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戚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因受胁迫出具,且出具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13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戚成辩称原告未足额交付款项,并对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交付给案外人许春明的款项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条既是订约依据,又是履约凭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戚成均一致认为款项系陆续交付,被告戚成于2013年8月27日立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戚成交付款项进行了统一结算,故被告戚成于2013年8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戚成的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戚成欠款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戚成主张的债权是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借条出具后自身转账交付的款项以及委托案外人鲁亦涛转账交付的款项的总金额扣除被告戚成归还的部分金额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只明确了借条上载明的金额700000元,至于原告在被告戚成出具借条之后交付或者委托交付的款项,针对该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原告对被告戚成的借贷债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予以佐证,而被告戚成也未对该款项属于借条所载明的债权之外的债权予以认同,其认为该款项属于借条上载明的原告所要交付的款项。鉴于该款项性质不明,本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建议另行主张。原告认可被告戚成归还了借款本金108000元,故被告戚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000元。被告戚成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李纯颖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李纯颖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共同生活的范畴应包括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日常支出和共同经营两个方面。本案中,被告戚成短时间内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金额显属较大,很显然已超出了合理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被告戚成的短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该证据显示被告戚成借款用途系购买机器,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与原告互传短信的相对人即是本案被告戚成的真实性,现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存有异议,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戚成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且该经营活动系为夫妻共同的利益。故被告戚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不能认定系为家庭共同利益而用于家庭日常支出或者共同经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纯颖知晓被告戚成向其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戚成、李纯颖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於文浩借款59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於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已减半),由原告於文浩负担1600元,被告戚成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