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源麟出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李源麟
案由
出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法定代表人黄平利,该单位社长。委托代理人罗飞,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源麟(曾用名李源林)。上诉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教育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源麟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教育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罗飞,陈新,被上诉人李源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源麟诉称,1986年人民教育出版社向其约稿编写《现代汉语实用语汇词性词典》(以下简称《词性词典》),其随即组织人员,由其担任主编,郭兆武、王庚寅等10余人开始编写。1992年,其将初稿交付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室主任吴精化,后续又进行了七次校对。在第七次校对完成后,其将第七校的书稿原件及存有1-7校电子版的U盘交付给人民教育出版社。1995年4月10日,人民教育出版社发文证明《词性词典》将于1995年12月正式出版,但直至1999年夏,《词性词典》仍未出版。李源麟获知吴精化将《词性词典》第七校书稿原件隐匿于家中,直至2005年4月才交给人民教育出版社。但之后多年人民教育出版社仍未出版该作品。2012年10月16日,人民教育出版社发文声明拒绝出版李源麟主编的《词性词典》。人民教育出版社不按约出版《词性词典》,拖延二十年,违约在先,请求判令人民教育出版社:一、返还《词性词典》的第七校书稿原件;二、支付稿酬16万元(按照基本稿酬100元/千字计算),并赔偿经济损失264309.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199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李源麟明确其诉请二的主张系依据稿酬办法计算的损失。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辩称,一、涉案《词性词典》系汇编作品,编者共计十五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李源麟仅是《词性词典》的著作权人之一,无权对超出其权利范围的诉请主张权利。二、人民教育出版社已通知李源麟该书终止出版,李源麟一直未取回其七校稿原件,并非人民教育出版社不予返还,该书稿现保存在人民教育出版社,可通过法院向李源麟予以返还。三、《词性词典》于1987年开始编写,1990年完稿,后李源麟组织的编者多次对书稿进行修改,1997年李源麟将《词性词典》第七校书稿交于出版社,但该稿内容、版式、页码等均存在增删和错误,达不到出版要求,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出版社遂终止了出版。因此,《词性词典》未能正常出版的责任应由李源麟自行承担。四、该书现已丧失了市场价值,李源麟主张按照基本稿酬100元/千字标准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该书未正常出版,出版社未及时通知李源麟,该书稿应按退稿处理。请求驳回原告李源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李源麟与时任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的吴精化商议编写词性方面的词典,后李源麟组织了其他作者进行编写(吴精化、李源麟、王纪荣、贺永谦、郭兆武、肖三洲、王树堂曾系西北大学中文系同学)。1992年前后,该书基本编写完成,其后李源麟组织人员对书稿进行了一至五稿的校对。1998年2月18日,李源麟将《词性词典》六校稿交付安康印刷厂。1998年底,李源麟将《词性词典》七校稿交付吴精化。该稿件上可见李源麟对内容、排版、标点符号进行了大量修改,稿件背面编辑人员多处注明“请师傅注意……”字样,对排版打印存在问题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该书稿“后记”注明:《词性词典》的编写设想始于1987年春,当时由吴精化(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室主任、副编审)提出,经与李源林(本词典主编)研究确定。该后记还对《词性词典》的编写过程进行了说明。1993年10月10日,人民教育出版社向西安广播电视大学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源麟主编的《词性词典》对于现代汉语虚、实词研究具有较高学术价值,人民教育出版社已决定正式出版,现正在校对之中,预计明年初可正式发行(全书计160万字)。1995年4月10日,人民教育出版社再次向西安广播电视大学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源麟参加《词性词典》的撰稿工作,共撰写词条5000条,共计25万字,该书于1995年12月正式出版。另注明:该书字数150万字;该同志担任主编;书号18BN7-5419-5015-7/G·4314。人民教育出版社主张上述两份证明均系为李源麟评职称所需而出具,李源麟认可1995年的证明系为了其评定职称而出具。2012年10月16日,人民教育出版社出具《关于〈词性词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1997年《词性词典》编写完成后,该书稿交与出版社,出版社安排安康地区印刷厂排版。在校对过程中,李源林私自到承印厂对校样擅自大肆改动,出版社及时制止了该行为,提出应由出版社进行职责内的校对工作,但遭到李源林的坚决反对并坚持使用其改动后的校对稿。其改动后的校对稿使出版社无法定稿且校对稿也达不到出版要求,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终止出版。关于《词性词典》出版一事,是由于作者方面的原因导致未能出版,我社对该书未能正常出版不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示了《词性词典》七校稿的原件,共17册,1468页,李源麟主张缺少目录、封面、前言、版权页等共计240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吴精化交付稿件的具体内容。此外,李源麟认可人民教育出版社曾于1999年4月举行退稿会,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最终未退稿,搁置至今。另查明,《词性词典》的编者共十五人:郭兆武、贺永谦、肖三洲、王树堂、李源麟、王纪荣、姚璞、魏俊英、路力、李建业、任志超、高焕成、戴峰、王庚寅、杨孔珠。其中,郭兆武、王树堂、肖三洲、王庚寅、李建业、杨孔珠向李源麟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源麟代理本案诉讼。任志超、魏俊英出具证明,称其从事了《词性词典》的审稿工作,且已经领取了相应报酬,不参与本案诉讼。李源麟称贺永谦、高焕成已去世;姚璞、路力、戴峰无法联系;王纪荣不参与本案诉讼。庭审中,李源麟称各作者在编写过程中没有严格分工,其劳动成果无法区分。2014年9月4日,李源麟就本案提起(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87号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涉案《词性词典》系由多名作者共同创作完成,其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李源麟无权独立对《词性词典》第七稿整体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李源麟的起诉。李源麟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词性词典》的编者为多人,各编者对涉案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李源麟是《词性词典》的组织者,也是第七校书稿的主编,其诉讼请求是返还《词性词典》的第七校书稿原件,支付稿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教育出版社也同意返还第七校书稿原件,故原审驳回李源麟的起诉不当。遂以(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以上事实有《证明》、《关于〈词性词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词性词典》六校稿部分复印件、七校稿部分复印件、(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原告李源麟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涉案《词性词典》由十五位作者共同编写完成,各作者创作完成的部分无法区分,该十五位作者应为涉案《词性词典》的共同著作权人,因此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但是,由于涉案《词性词典》开始编写于1986年,书稿编写修改时间持续十余年,双方发生纠纷导致书稿出版工作搁置亦经过了十余年,近三十年来,十五位作者中存在异地、死亡、失联等情形,李源麟对此举证困难,若要求其对所有作者身份进行举证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耗时很长且难以实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词性词典》编写设想的提出、人员组织、稿件校对及与人民教育出版社的联系均主要由李源麟负责,李源麟系涉案书稿的主编,《词性词典》第七稿亦由其交付人民教育出版社,因此李源麟主张人民教育出版社返还《词性词典》七校稿,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李源麟主张人民教育出版社赔偿损失,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可由李源麟作为本案原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先行支付给李源麟个人,至于十五位作者之间经济利益的分配可由其自行商定,其他作者及其继承人享有向李源麟追偿的权利,这样有利于双方纠纷的最终解决,亦不损害其他作者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李源麟《词性词典》第七校书稿原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源麟与时任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的吴精化商议编写词性方面的词典,后李源麟组织了郭兆武、肖三洲、王树堂等作者进行了该书的编写,并进行了长时间的校稿修订工作。1998年底李源麟将《词性词典》第七校书稿原件交付人民教育出版社,后双方发生纠纷,该书未实际出版。现人民教育出版社同意向李源麟返还《词性词典》第七校书稿原件,因此,李源麟请求返还《词性词典》第七校书稿原件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李源麟主张原件缺少目录、封面、前言、版权页等共计240页,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吴精化交付的稿件包括前述部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是否应当向原告李源麟赔偿损失。1986年,李源麟与时任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的吴精化商议编写词性方面的词典,自1986年至1998年,李源麟组织多名作者对该书进行了编写修订。人民教育出版社在1995年之前已安排了该书出版书号,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对《词性词典》书稿进行了实际编辑工作,故李源麟等与人民教育出版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出版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源麟对第七校书稿的内容及排版进行了大量修订,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亦对该书稿的排版问题进行了多处修订,该书稿不具备直接付印出版的条件,人民教育出版社主张李源麟私自去安康印刷厂进行校样的改动,未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李源麟自认人民教育出版社曾于1999年4月举行退稿会,只是后来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未最终退稿。上述事实说明,《词性词典》未能出版并导致纠纷至今的后果双方均负有责任。涉案书稿自1986年起编写至今已近三十年,目前,该出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形成的过程、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李源麟等多名作者实际完成了大量编写修订工作的事实等因素,酌情判决人民教育出版社向李源麟赔偿(包含所有作者损失在内)损失共计150000元。李源麟主张利息损失264309.69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返还原告李源麟《现代汉语实用语汇词性词典》第七校书稿原件;(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源麟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源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原告李源麟负担3094元,由被告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1元。人民教育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词性词典》的作者共计十五人,一审法院认为《词性词典》十五名作者应为共同原告,却未通知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李源麟仅是《词性词典》的作者之一,无权就全部书稿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其举证困难为由免除李源麟关于作者身份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先行受领赔偿,再进行内部分配于法无据,侵害了其他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三)由于李源麟于1999年交付的《词性词典》第七稿修校样内容仍存在大量修改,其未交付定稿,因而不符合出版要求,属严重违约。人民教育出版社于1999年4月举行退稿会,明确告知作者退稿,但作者拒绝退稿并拒不取回稿件。一审法院认定人民教育出版社对涉案书稿未能出版的后果负有责任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已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稿酬的诉请,说明其主张损失的基础已不存在,却又基于作者“实际完成了大量编写修订工作的事实”来认定15万元损失,于法无据。关于涉案书稿的稿酬标准,应适用国家版权局1990年6月15日发布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因此15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几乎已相当于1999年后的稿酬标准。李源麟答辩称:(一)李源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他作者的授权委托书,其身份和签字证据真实可靠,其中两名作者的死亡也有事实佐证,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二)人民教育出版社存在严重违约。李源麟将《词性词典》初稿交付人民教育出版社吴精化,后进行了数次校对,七校书稿的版权页上均刊有人民教育出版社拟于出版的双书号,西安市广播电视大学1995年之前的证明也认定人民教育出版社已决定正式出版的事实。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年4月的“退稿会”只是口头上说退稿,但并未拿出作者原稿件。(三)人民教育出版社认为李源麟擅自修改书稿与事实不符。在修改书稿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与人民教育出版社有过口头商谈,但编辑吴精化从未提过所谓的“齐、清、定”这些出版内部要求。李源麟也从未私自将稿件送至安康印刷厂。(四)因省人民教育出版社违约长达数年,致使《词性词典》未能于可以体现其价值的有效年限内进行出版,给作者们的辛勤劳动和作品本身的价值造成了不可预估的损失,再参考数年来物价涨幅因素,即使按照1999年的稿酬标准已经明显偏低。经审理查明,人民教育出版社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中六位作者的授权委托书、两位作者死亡证明及三位作者无法联系的事实存在异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完整性。”涉案《词性词典》是由李源麟等十五人共同编写完成,为该作品的作者。人民教育出版社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因《词性词典》无法分割使用,所以十五位作者共同享有《词性词典》的著作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李源麟作为作者之一,有权要求人民教育出版社履行返还原稿、赔偿损失的义务。况且,李源麟起诉请求返还《词性词典》的第七校书稿原件,支付稿费、赔偿损失,该诉请为财产权利,不涉及其他作者的身份权利。再,涉案作品开始编写于1986年,书稿编写修改时间持续时间较长,十五位作者存在各处异地、死亡、失联等情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原审法院判决人民教育出版社先行赔偿李源麟,作者之间经济利益的分配可由其自行商定,并未侵犯其他作者的财产权利。综上,原审审理程序适当,李源麟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源麟等与人民教育出版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出版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源麟对第七校书稿进行了大量修订,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亦对该书稿的排版问题进行了多处修订,该书稿已交付安康印刷厂进行印刷。人民出版社认为李源麟去印刷厂私自进行校样改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源麟认可1999年人民教育出版社举行该作品退稿会,双方因故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退稿。所以,双方对《词性词典》未能出版及产生纠纷均负有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形成过程、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李源麟等作者实际完成修订工作等因素,酌情判决人民教育出版社向李源麟等十五位作者赔偿15万元,数额适当。综上,人民教育出版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建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