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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孙振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宇,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本科文化程度,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飞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慧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宇及其辩护人陈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振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至2时许,当被告人孙振宇超速驾车沿本市钱江一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萧山A10928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受伤及钱江一桥部分桥段受损。被告人孙振宇被前来出警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孙振宇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振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振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振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事故伤者对本案的危害结果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系初犯,没有前科,已经赔偿了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取得了事故伤者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振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至2时许,当被告人孙振宇超速驾车沿杭州市钱江一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萧山A10928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受伤及钱江一桥部分桥段受损。被告人孙振宇被前来出警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孙振宇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振宇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赔偿了钱江一桥相关管理单位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09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其中事故发生地钱江一桥的交通标志显示,限速为30km/h。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孙振宇在被查获后,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振宇被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ml/100ml。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振宇因醉酒驾驶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事故形成过程、事发前车辆经过情况、事故现场及被告人提取血液情况。6、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及出院小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事故伤者张某构成轻伤二级。7、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鉴定情况,其中被告人孙振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器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无法检验,除撞击受损灯组外,其余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前的行驶速度范围是101-103km/h。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振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9、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振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0、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振宇具备驾驶资格。11、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振宇案发后赔偿事故伤者张某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2、预算书及维修发票、赔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振宇案发后赔偿钱江一桥相关维修费用的情况。13、接警单、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振宇被查获的情况。14、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振宇的身份情况。15、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接到孙振宇电话后赶到事发现场,随后开车带孙振宇回家拿驾驶证,后又接到孙振宇父亲电话称交警已经到达现场,之后其带孙振宇回到事故现场。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振宇的父亲,事发后孙振宇给其打电话,其赶到现场照顾伤者,孙振宇的朋友胡某1开车带孙振宇离开,后来交警赶到现场后,其联系让孙振宇回到事故现场。1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事发前东方魅力公司一号包厢客人当晚的饮酒及消费情况。18、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事发后赶到现场的巡逻交警,其赶到以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伤者女友向其陈述了有关情况,接着其发现驾驶员不在现场,一名自称是驾驶员父亲的人称驾驶员回家拿驾驶证了,其要求对方通知驾驶员回到现场,驾驶员回到现场以后对驾驶员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随后带至医院抽血备查。1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其接到张某电话赶到现场,其到现场时肇事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人,当时驾驶员在和张某说不要报警,他喝过酒了,其打了120后又打了110报警。后来驾驶员的父母赶到现场,驾驶员不在了,驾驶员父亲称他回家拿驾驶证去了,等处理事故的民警到场后,驾驶员才回到现场。20、证人顾某、钱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二人与孙振宇一起在东方魅力一号包厢喝酒,孙振宇喝了10多杯小杯的洋酒皇家礼炮。21、电话记录,证实事发后系梅赛德斯奔驰救援中心根据车辆自动触发的信息向公安机关报警。2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事发时其驾驶电瓶车在钱江一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附近时,突然被后面一辆车撞飞,后来发现是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其前面,车头撞烂了,护栏也被撞断,车上驾驶室下来一名男子称自己喝酒了,让其不要报警。其后来打报警电话没有打通,就联系其女友到了现场,后来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23、被告人孙振宇的供述与辩解,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振宇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交警部门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孙振宇在回到事故现场后,在交警的询问下虽承认系其驾车发生事故,但并未主动表明自己有酒后驾驶的情况,交警系在与其交谈中发现其身上有酒气后对其进行了呼吸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表明其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从上述经过看,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振宇系主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据此,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振宇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及有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振宇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振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冠琳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刘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少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