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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郝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郝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6670.63元。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晋LXXXXX号出租车停留在临汾市尧都区尧贤街华州警务室斜对面时,因影响了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晋LXXXXX号轿车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郝某持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郭某某胸部、臂部等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侧血气胸、皮肤裂伤后条状疤痕长度合计17.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18962.33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于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5)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郝某前科劣迹调查表,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山西德和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临汾市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郝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及相关法律标准予以计算并支持;对于其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并支持;对于其提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20582.13元,护理费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58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3349.1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