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海萌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恒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萌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恒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54号原告:上海萌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社芬、叶英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恒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朝晖。原告上海萌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恒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振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金属粉材原料。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777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2777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江门市恒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款项结欠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原告货款212777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粉料,货款总金额为290190元,被告收货后至2015年9月9日止仅支付货款合计77413元,余款21277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金属粉料买卖,是有效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恒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萌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777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5.8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共3865.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