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系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包头市,2015年7月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南二区站北路改造项目部宿舍,因被害人岳某某找其前妻发生口角,后用镐把将被害人岳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南二区站北路改造项目部宿舍,因被害人岳某某找其前妻发生口角,后用镐把将被害人岳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沙某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一次性了结协议书;证人安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岳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外景、被害人受伤部位及作案工具照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沙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等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人沙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人沙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