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富生、张文奎与刘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生,张文奎,刘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46号原告王富生,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奎,女,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云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富生、张文奎与被告刘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富生、张文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刘琳的委托代理人谢云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生、张文奎诉称:2015年6月27日10时44分许,被告刘琳驾驶湘AYP5**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河东大道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地段欲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遇原告王富生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文奎沿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段,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富生、张文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文奎住院28天,原告王富生住院99天。被告刘琳为其所有的湘AYP5**号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98.1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刘琳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42715.18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两原告均年满60周岁,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法;原告存在自身疾病,医疗费应相应扣减,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并应当扣减医保外用药;��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被告刘琳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0时44分许,被告刘琳驾驶湘AYP5**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河东大道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地段欲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遇原告王富生驾驶车架号为2008050247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文奎沿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湘AYP5**号小型轿车右前轮轮毂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左侧护杠(板)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富生、张文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刘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富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富生首先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142.5元,该费用系被告刘琳垫付。此后,原告王富生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8月3日,共计37天,2015年8月11日至10月12日,原告王富生再次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告刘琳为原告王富生垫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张文奎事故发生后首先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3.2元,该费用系被告刘琳垫付。此后,原告张文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7月25日,共计28天。被告刘琳为原告张文奎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2015年10月20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富生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00天、60天、45天。原告王富生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10月20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张文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需要后续门诊治疗60天,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原告张文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天、30天、30天。原告张文奎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富生、张文奎均系河南许昌悦昌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200元/月、2000元/月。被告刘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双方一致同意,医保外的费用按照20%的比例予以核减。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王富生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7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10989.99元,原告王富生住院99天,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989.99元(111.01元/天9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7、湘潭市法检医院医疗费1142.5元。原告王富生上述损失合计:27582.49元。原告张文奎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3108.28元,原告张文奎住院28天,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08.28元(111.01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20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8、湘潭市法检医院医疗费1583.2元。原告张文奎上述损失合计:17291.48���。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两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预交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6月27日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富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刘琳与原告王富生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文奎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1583.2元,合计5983.2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08.2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08.28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琳赔偿840元(1200元70%);综上,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文奎16091.48元(5983.2元+10108.28元),被告刘琳应赔偿原告张文奎840元,因被告刘琳已为原告张文奎垫付医疗费1583.2元,原告张文奎还应返还被告刘琳743.2元。原告王富生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1142.5元,合计7092.5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16.8元(1万元-598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075.7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152.99元(3075.7元70%);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0989.9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289.99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琳赔偿840元(1200元70%);综��,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富生25459.78元(4016.8元+2152.99元+19289.99元),被告刘琳应赔偿原告王富生840元,因被告刘琳已经为原告王富生垫付医疗费1142.5元,原告王富生还应返还被告刘琳302.5元。原告王富生、张文奎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两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无法确定医疗费用的金额,本院对两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两原告受伤较轻,均未构成伤残,两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两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91.48元(含被告刘琳垫付的7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459.78元(含被告刘琳垫付的302.5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奎、王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刘琳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文奎、王富生负担440元。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文奎、王富生41505.56元(16091.48元+25459.78元-743.2元-302.5元+1000元),支付被告刘琳45.7元(743.2元+302.5元-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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