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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与苏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苏悦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第283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住所地:台山市北陡镇陡门圩紫云路***号。代表人:陈君辉,系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琼瑞、李泽庭,系该社职员。被告:苏悦全(曾用名:苏悦泉),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陡信用社)诉被告苏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琼瑞、李泽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陡信用社诉称:被告苏悦全因养蚝资金不足,于198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985年2月2日至198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苏悦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仍拖欠11400元及利息77628.11元,严重破坏了原告对被告苏悦全还本付息的预期,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苏悦全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400元及利息77628.1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2、被告苏悦全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后利息变更为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北陡信用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委托代理的事实;2、《信用社借据(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的事实;3、《苏悦泉(苏悦全)贷款结欠利息明细表》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情况;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羊城晚报·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5、被告苏悦全《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台山市北陡镇寨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悦全曾用名“苏悦泉”的事实。被告苏悦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开庭质证,被告苏悦全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悦全因养蚝资金不足,于1985年2月2日向原告北陡信用社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985年2月2日至198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信用社借据(正本)》为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共清还部分本金13600元,尚欠借款11400元及利息77628.11元,合共89028.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悦全向原告北陡信用社借款25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信用社借款(正本)》复印件一份为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悦全借到原告款项后,仅清还部分本金13600元,未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元及利息77628.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共89028.11元,有事实依据,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悦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借款本金114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为77628.11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苏悦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苏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