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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韦建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493号罪犯韦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瑶族,小学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一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沪一中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沪高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建犯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该院又于2012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2014年5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韦建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47.69分,获表扬2次,嘉奖3次,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韦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