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白建栋、马作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白建栋,马作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4号原告李建军,男,回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白建栋,男,回族,现年44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马作周,男,回族,现年48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白建栋、马作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栋、马作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白建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6000元,由被告马作周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建栋偿还原告借款306000元;2.被告马作周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建军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白建栋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并由被告马作周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白建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马作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建军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白建栋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并由被告马作周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借条的上述证明目的及真实性予以采信及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白建栋向原告李建军借款306000元,由被告马作周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建军现金叁拾万零陆仟元整(306000元)借款人:白建栋(捺印)担保人:马作周(捺印)135195706142015.9.24。”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白建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军按约向被告白建栋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白建栋偿还借款30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马作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建栋、马作周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建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306000元;二、被告马作周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李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建栋、马作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90元,由被告白建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生鸿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