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与许彩彩、康方明、延长县平安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许彩彩,康方明,罗海宇,延长县平安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住址:延川县城西街。负责人张艳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彩彩,女,汉族,,现住延长县郭旗乡郭旗沟村。委托代理人杜成凌,男,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四社区二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方明,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麻塔村人,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宇,男,汉族,陕西省延长县安沟乡东卓村人,现住延长县城小豆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县平安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延长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刘延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三社区居民,现住延长县城农队*号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民初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被上诉人许彩彩的委托代理人杜成凌、被上诉人罗海宇、被上诉人延长县平安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罗海宇驾驶陕JT3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05线139km+190m处时,因超速行驶,避让措施不当,至该车与延长县郭旗乡郭旗沟村郭风军驾驶的由北向西行驶的五号牌力之星牌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硬膜外血肿(额颞顶部);2、颅骨骨折(右侧额骨);3、头皮血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300.97元、交通费162元。2014年10月15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驾驶人罗海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驾驶人郭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彩彩无责任。经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许彩彩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彩彩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被告康方明系陕JT3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平安出租车公司,平安出租车公司收取康方明的管理费。被告康方明又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罗海宇驾驶经营,被告康方明向被告罗海宇收取承包费。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被告罗海宇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交事故抢救费8000元,原告许彩彩实际从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借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许彩彩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罗海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郭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彩彩无责任。陕JT3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康方明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罗海宇经营,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罗海宇,被告康方明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罗海宇承担。陕JT3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因被告罗海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鉴定费外,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海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该车与平安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康方明按期向平安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依法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应当与被告罗海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彩彩误工费以每天按50元计,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鉴定前一日为35天,即50元×35天=1750元;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21天,即40元×21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21天,即30元×21天=630元;原告许彩彩诉请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施救费因非原告许彩彩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彩彩因交通事故受损花费医疗费43300.97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62元、伤残赔偿金3901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720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许彩彩各项经济损失103256.0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90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3678.08元);由被告罗海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彩彩鉴定费1050元,被告延长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许彩彩从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借款3000元,应退还给被告罗海宇。三、驳回原告许彩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原告许彩彩承担1445元;由被告罗海宇承担3373元,被告延长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162元交通费的票据不符合有效的发票形式;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4万元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940号司法鉴定书,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许彩彩在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票据认定162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