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彭庆坤、唐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2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庆坤,唐寿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26号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林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2105877-4。委托代理人:钱莉,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鹅分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彭庆坤,女,出生于1964年12月19日,住隆昌县。被告:唐寿建,男出生于1966年1月19日,住隆昌县。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庆坤、唐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依法由审判员余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庆坤、唐寿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彭庆坤,唐寿建夫妻向原告下属的金鹅分社(下称金鹅分社)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4月18日,金鹅分社与彭庆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金鹅分社向彭庆坤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26%,按月付息,若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该笔借款用彭庆坤、唐寿建夫妻用位于××镇××村××组面积162.33的房产提供抵押,房产证号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隆字第0186009号、土地证号为隆集用(2012)字第1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利)和现实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金鹅分社按约向彭庆坤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合同期间,彭庆坤经常拖欠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欠利息3659.4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彭庆坤、唐寿建夫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659.40元,2015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6%计算,并从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复利,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彭庆坤、唐寿建夫妻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的第2项。被告彭庆坤、唐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彭庆坤、唐寿建身份证,彭庆坤、唐寿建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彭庆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与彭庆坤签订的金鹅信联个借(2014)字第013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彭庆坤、唐寿建签订的(2014)金鹅信联抵字第0131号《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4年4月18日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万元)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4、关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利息金额。被告彭庆坤、唐寿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彭庆坤、唐寿建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彭庆坤以建材回收,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彭庆坤签订金鹅信联个借(2014)字第013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抵押中长期贷款借款人:彭庆坤。贷款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鹅分社。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经营建材回收。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结息(一)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即10.26‰,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七)结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二)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彭庆坤、唐寿建签订的(2014)金鹅信联抵字第0131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彭庆坤、唐寿建。抵押权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鹅分社。为确保彭庆坤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金鹅信个借(2014)字第01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抵押物清单:权属证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房产证号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隆字第0186009号、土地证号为隆集用(2012)字第11**号处所:金鹅镇光辉村4组面积或数量:162.33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12万元。设定抵押的金额:5万元第三条担保范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以下第2种(二)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全面发生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彭庆坤发放贷款50,000元经计算,被告彭庆坤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拖欠利息3659.40元。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彭庆坤、唐寿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659.40元,2015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6%计算,并从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复利,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彭庆坤、唐寿建夫妻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的第2项。本院认为: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庆坤签订金鹅信联个借(2014)字第013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彭庆坤、唐寿建签订的(2014)金鹅信联抵字第0131号《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庆坤发放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彭庆坤则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而被告彭庆坤在向原告借款后,在2015年6月20日前按约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违约情形,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彭庆坤的行为构成违约,虽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可请求宣布合同到期。原告请求宣布合同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寿建、彭庆坤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唐寿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因此原告请求彭庆坤、唐寿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6‰,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因此,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6‰。对复利,合同约定“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彭庆坤从2015年6月21日就违约,不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彭庆坤应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支付复利。因此,对原告请求彭庆坤、唐寿建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659.40元,2015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6‰计算,并从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复利至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庆坤、唐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659.40元,2015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6‰计算,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复利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彭庆坤、唐寿建负担(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