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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涛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590号原告李涛。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营西街城市印象(理想城)4号楼一单元101、102、201、202四套房屋。四套房屋地上建筑面积共计454.16平方米,单价1700元/平方米,地下室共计43平方米,单价900元/平方米,总金额810772元。并约定该4套房屋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房款810772元以现金形式交到被告法人刘江辉手中,刘江辉当时亲笔给原告开具了收据证明,后原告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提起公诉,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理想城)不能继续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城市印象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城市印象协议书(房号:4号楼一单元101、102、201、202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1077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城市印象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印象协议书》是无效的,对造成合同无效被告存在过错,但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故原告与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时提交1、城市印象协议书2份、收据2张。被告质证称,对城市印象协议书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款数额以收据为准。我方同意返还原告方购房款,但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过错,责任应当自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营西街城市印象(理想城)4号楼一单元101、102、201、202四套房屋。四套房屋地上建筑面积共计454.16平方米,单价1700元/平方米,地下室共计43平方米,单价900元/平方米,总金额810772元。并约定该4套房屋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房款810772元以现金形式交到被告法人刘江辉手中,刘江辉当时亲笔给原告开具了收据证明,后原告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提起公诉,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理想城)不能继续建设,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2年4月30日,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城市印象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购房款810772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涛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涛购房款8107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54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