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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严秀娥、金妹仔、金美玉、金玉珍、金凤妃、金立全、金通玉与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娥,金妹仔,金美玉,金玉珍,金凤妃,金立全,金通玉,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行初字第5号原告严秀娥,女,汉族,1946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金妹仔,女,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金美玉,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金玉珍,女,汉族,1969年09月11日出生,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金凤妃,女,汉族,1972年04月02日出生,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金立全,男,汉族,1974年01月02日出生,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金通玉,女,汉族,1977年06月22日出生,农民,住武夷山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陈鹏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哲,男,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队副队长,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立全、严秀娥、金美玉、金妹仔、金通玉、金玉珍、金凤妃因要求确认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武行(城)拆决字(2015)30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立全、严秀娥及原告金凤妃、金立全、金美玉、金妹仔、金通玉、金玉珍、严秀娥的委托代理人彭澜,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陈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哲、邱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武行(城)拆决字(2015)30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原告金立全位于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五里桥安置小区边3处违章建房(彩钢瓦搭建)及5处违章附属雕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金立全于2015年6月10日自行拆除。原告金凤妃、金立全、金美玉、金妹仔、金通玉、金玉珍、严秀娥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作出武行(城)拆决字(2015)30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将金福宝夫妻共有之房屋及房屋周围之雕塑给予强制拆除。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应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超越职权作出上述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时,未出示执法证件,未立案,未向原告调查、核实证据,没有结案报告,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原告彩钢瓦及雕塑系违法建筑并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搭建的彩钢瓦及雕塑所在地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不在城市规划区之内,即便在城市规划区之内,原告搭建的彩钢瓦及雕塑并不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无法改正措施消除对规范影响的情形,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所指彩钢瓦及雕塑于2011年就已修建,至今已过去4年有余,以超过行政处罚的期限。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主体错误、程序及适用法律上违法,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武行(城)拆决字(2015)30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原告金凤妃、金立全、金美玉、金妹仔、金通玉、金玉珍、严秀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武行(城)拆决字(2015)30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行为违法。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查询结果,证明金福宝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者和房屋的所有人。3、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政地(2014)4号文件、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政综(2012)74号文件,证明被告不给予金福宝安置补偿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4、武夷山市公安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金福宝已逝世,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和雕塑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等事实。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金立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武夷山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夷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南政综(2010)47号文的规定,在武夷山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行为属于被告的职权管辖范围。2015年5月25日,被告接到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事处《崇安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协助对金立全户违法建筑依法拆除的函》,该函明确说明:原告金立全出于获取不正当拆迁款为目的,于2011年至2012年间,擅自在金福宝户(金立全父亲,已故)旧宅基地上及站前大道西侧已经征用的土地上违法抢建钢架彩钢棚、活动板房等建筑物共3处,约260平方米。被告接到崇安街道办事处的函件后,立即依法受理立案,经过调取证据材料,确认原告金立全上述3处钢架彩钢棚、活动板房及5处违章附属雕塑属于违章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被告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武行(城)拆决字(2015)30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金立全对上述建筑物于2015年6月10前自行拆除,并向原告金立全送达。2、原告金凤妃、金美玉、金妹仔、金通玉、金玉珍、严秀娥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涉案的该处旧宅基地上土木结构房屋属于金福宝及其配偶严秀娥,上述土木结构房屋已于2005年12月12日拆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夷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权力。2、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权力以及处罚对象。3、《崇安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协助对金立全户违法建筑依法拆除的函》,证明原告金立全出于获取不正当拆迁款为目的,于2011年至2012年间,擅自在金福宝户(金立全父亲,已故)旧宅基地上及站前大道西侧已经征用的土地上违法抢建钢架彩钢棚、活动板房等建筑物共3处,约260平方米。4、申请建房申报材料和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旧宅基地上旧房拆除,旧宅基地交村委会集体统一安排。5、范树育、王梅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6、金立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责令限期拆除的对象是金立全,其他六位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7、关于确认金福宝户建筑规划性质的函和回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8、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已受处罚。9、武夷山市北城新区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证明,按六人口已被安置。10、申请报告、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登记单等,证明原告已经申诉申辩。1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违法事实。12、武治违(2015)1号文件、武委(2014)23号文件、闽委办发(2014)7号文件及陈冬在“两违”综合治理莆田现场会上的讲话,证明对原告违法的事实需要综合处罚。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诉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五里桥安置小区边3处建房(彩钢瓦搭建)及5处附属雕塑于2015年6月16日已经拆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合法的。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金福宝房屋所处在地质灾害区,已经另行得到安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处罚的不是房屋,因此不能说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不知是何时拍的,照片所处地是地质灾害隐患区,已有安置,违法建筑还要行政机关赔偿,是不合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已明确“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据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而不是被告。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其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部分的真实性亦有异议。金福宝的旧宅具有双证,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补偿款为目的,老宅于2012年自行拆除、旧宅基地已交于集体统一安排不真实,武夷山崇安街道人员未上门劝阻,根据法律规定,已过两年的行政处罚诉讼期效已过,被告对已超过两年违章建筑,不能实施相应的处罚。对证据4中申请建房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金立全向集体土地申请建房并得到批准,并且也有合法的宅基地,被告实施的相应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对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所陈述的,金福宝用其儿子的名议申请房屋及村里统一安排不真实,还有由也是不真实,该份证据是被告行政作为作出后再收集相应证据,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彩钢瓦2013年底盖与范树育陈述系2011年到2012年底盖的矛盾,对于老宅租给他人也是不真实,该老宅没有被村里收回是可以合法居住的,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老宅大部份没有拆除,金立全并没有得到补偿款,为了高铁的那套房屋还交了40多万元,笔录中庄哲的签名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是不同的。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认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金福宝的房屋具有双证,其他原告作为继承人,有相应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对证据7有异议。程序违法,被告发给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函是2015年6月1日,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6月3日复函被告,被告在2015年6月4日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如此间隔短的时间内程序上已违反了调查权和被告享有的申辩权等;内容违法,该函是确认金福宝的函,而金福宝房屋系有双证的,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的回函也是违法的。对证据8有异议,处罚对象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告知被告起诉期限是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是6个月。对证据9有异议,被征用的房屋产权人是金立全,是有双证的,金立全对自己房屋被征用后所得到的安置房是合法的,并没有得到重复享受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拍摄时间系2015年6月4日,同日被告也作出了行政处罚,程序是违法的,同时也无法证明建筑物是否违法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对于两违建筑必须进行公示,被告并没有进行公示,程序是违法的。本案当中金福宝的房屋是有两证的,被告认定违法是不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行政处罚权,其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对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拆除的系3处彩钢瓦及5处附属雕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本案并未涉及赔偿事项,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事处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9、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本院不再确认,送达回证,原告金立全已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提出拍摄时间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时间系同一天,违反法律规定,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事处《崇安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协助对金立全户违法建筑依法拆除的函》,反映原告金立全出于获取不正当拆迁款为目的,于2011年至2012年间,擅自在金福宝户(金立全父亲,已故)旧宅基地上及站前大道西侧违法抢建钢架彩钢棚、活动板房等建筑物共3处,约260平方米,要求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武夷山市城西村五里桥小组长范育青、王梅生调查原告金立全一户房屋登记情况。2015年6月1日,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致函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确认金福宝在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五里桥安置小区边3处彩钢瓦建筑是否在城市规划区内,是否经过规划审批,是否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15年6月3日,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回函被告,确认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五里桥安置小区边3处彩钢瓦建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2015年6月4日,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实发现原告金立全所做5处附属雕塑亦未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日,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作出武行(城)拆决字(2015)30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上述建筑物于2015年6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则依法强制拆除。同日,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原告金立全。原告金凤妃、金立全、金美玉、金妹仔、金通玉、金玉珍、严秀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另查明,金福宝与原告严秀娥系夫妻关系,原告金凤妃、金立全、金美玉、金妹仔、金通玉、金玉珍系金福宝与原告严秀娥、婚生子女。2013年12月30日,金福宝因各种疾病死亡。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五里桥安置小区边3处彩钢瓦及5处附属雕塑于2015年6月16日已被拆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武夷山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夷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南政综(2010)47号文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系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涉诉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五里桥安置小区边3处建房(彩钢瓦搭建)及5处附属雕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应属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因国务院法制办已明确,“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故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涉诉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五里桥安置小区边3处建房(彩钢瓦搭建)及5处附属雕塑未在2年内发现,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因违法建筑未被有关行政机关发现之前其违法的状态仍在持续之中,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适用于持续违法行为,且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亦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辩解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立全、严秀娥、金美玉、金妹仔、金通玉、金玉珍、金凤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立全、严秀娥、金美玉、金妹仔、金通玉、金玉珍、金凤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军福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永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