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炙成与吉林智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吉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炙成,吉林智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吉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50号原告:李炙成,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骋,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智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乾安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邱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亓传捷,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食品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泽来。原告李炙成诉被告吉林智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吉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炙成及委托代理人孙骋,被告供应链公司委托代理人亓传捷、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炙成诉称:(一)2015年12月4日,原告为了将冻货丸子运到莱阳市金平食品有限公司,在第一物流平台发布运输需求信息。被告供应链公司业务员赵彦龙与原告联系,承诺24小时至72小时到达收货地山东莱阳,后双方达成运输合意。被告供应链将运输任务交给被告物流公司。12月4日下午,被告物流公司在原告二道区存放冻货丸子的冷库提取货物,共计334箱。2015年12月11日,运输的冻货到达莱阳,收货人验收货物,发现冻货丸子全部变质,在现场由运送公司的司机出具证明,将货物提存。经鉴定,货物全损,因未提供货物运输所需的贮存条件;(二)提存后,收货方联系原告,并提供相关材料。在运送公司的司机出具证明中,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货物转运。损失发生后,原告欲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货物损失人民币357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供应链公司辩称:(一)本案损失的形成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即原告作为托运人未尽到有关货物的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因存储条件存在问题引发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涉及的运输业务,按照行业惯例必然存在转运问题,这是由于运输费用所决定,对此原告应当知晓;(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未发现关于具体运输时间的约定,故如查实有时间约定其迟延交货的事实,愿在迟延交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供应链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李炙成在庭审中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二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运货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通过运货单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货物名称标注为食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字迹无法辩认,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认可,证据中无法体现合同签订的时间、货物名称;如该货物确为食品,也无法证明此食品为冻货,且该份证据中无法体现出具体的运送时限要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该证据为运货单,证明的事实即运输合同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货源详情原告与被告供应链公司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过第一物流平台,原告与被告业务员赵彦龙联系,标注货物为冻货,原告明示运输货物品名及贮存方法,贮存方法为零下18度贮藏;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证明来源,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假设该证据所讨论的货品为本案诉争货物,对话形式无法体现出是装车前还是装车后的对话,亦无法体现该货物为诉争的损失货物;该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对象确系被告员工,照片中货物不能证明为本案诉争货物。被告认为,本案货物的存贮条件系硬性要求,如确系原告所说的冻货,应当由托运人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表达,该组证据形式无法证实托运人是否履行详实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货源详单中,原告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对装载条件运输方式、贮存方式进行约定,也没有运输时限的约定;车辆需求注明为“无”。原告认为货物箱上已标明“贮存方法为零下18℃贮藏”字样,二被告就应该按此箱上体现的字样予以贮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这一说法不客观、不实际,货物箱中体现的只是盛装需要求被告运输的货物,如要求被告在承运货物时完全按照装载箱上的记载运输,原告应以书面明确告知承运人,或单独以其它方式另行约定。因货物需要冷冻箱承运货物且需在零下18℃贮藏,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找专业运输机构进行承运需在零下18℃贮藏的货物,而不应以本案订立合同的方式要求被告承运,属隐瞒事实、规避责任行为,原告对此应承担未尽到告知义务、要求运输车辆、运输条件不具体等方面的过错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货物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全部损失,显失法律公平原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货物箱中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时间2015年12月4日,期间箱内货物的详情无证据证实。证据4、被告物流公司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具备专业承运资质;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时亮出具证明一份、进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销售表一份,证明: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抵达,中途转运,货物全损;全损货物具体品类、箱数334件,货损原因是未能提供冷贮存条件,长时间运输,全损货物的价格计算依据;被告供应链公司认为2015年12月11日证明应属证人证言,按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故对此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运输货物的全部损失不应当由司机作出认定,应由相关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报告确认;2015年12月8日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情况说明、销售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对于货物是否全损以及证据中所载货物是否为被告承运货物均无法证实。被告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同供应链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时亮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该证据只附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证人作某某证人应出庭等相关法律规定,证人不出庭作某某且无说明理由,此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客观性,故法院无法采信;运输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是2015年12月11日收货时的情况,此情况说明中对于货物损失的原因所作陈述无客观依据。即货物自生产日期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货物的具体情况说明人并不知晓,其作出的结论属主观臆断,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能予以采信;证明及销售表,无时间、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要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李灸成与被告供应链公司业务员赵彦龙通话录音、原告李炙成与被告经理李继伟通话录音,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12月21日,证明:赵彦龙是被告职工,经过培训后承揽业务,被告作为承运人,承诺将冻货72小时运到,后违约,致货物全损,经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供应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具体人员的身份信息不明确,这两段录音对原告是否向被告如实告知了冻货的事实或该运输货物需冷藏的事实无法体现,两段录音均是事情发生后的沟通,对运输时限问题,无法证明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初进行过约定。本案运输业务发生时间在2015年12月份,正值冬季,在途时间能否导致货物全损无法确定。如两份录音确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沟通,录音中已明确体现要求对货物全损进行专业鉴定,本案原告对货物损失的原因并未提出鉴定。被告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同供应链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段通话录音,系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发生争议进行协商处理的对话,对话中没有对运输时限要求的约定,故本案运输期限的约定应以原、被告在网络平台签订运输合同时的约定为准。另录音通话的当事人未到庭,录音对话的当事人并未提出对通话的真实性及事实的认可,故法院无法对此录音证据采信。被告供应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李炙成通过网络平台与被告供应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有冻货鱼丸200件,每件10公斤,从长春市运往山东省烟台市,车辆需求标准约定为“无”,运费报价为2400元,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运费为2037元;运输货物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运输货物于2015年12月4日从长春出发,2015年12月11日由被告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山东省烟台市的莱阳市金平食品有限公司处。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运输费用约定为货到付款,费用为2037元,货到后,原告以发现货损为由拒付运输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与被告供应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被告物流公司承运供应链公司的运输货物,二被告间应共同承担运输货物中的相应责任。二被告对与原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认可,故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属实。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签订《运输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供应链公司承运冻货鱼丸200件,每件10公斤,车辆需求标准及要求未作约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运输车辆按贮存冻货标准及运输温度进行运输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被告接收原告托运的货物后,明知是冻货,并未向原告征询冻货所需车辆运输要求标准及贮存条件要求,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网络平台合同中标明,被告承运的冻货数量为200件,每件10公斤,本案中原告诉求损失数量为334件,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中多次出现334“箱”、334“件”字样,可以认定本案的“件”与“箱”的计量单位是一致的;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即:时亮证言、运输协议、莱阳市金平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等货物数量均为334件(箱),在数量上,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与原告诉求损失数量不符,法院无法对原告损失的货物数量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运输的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价款是按原告提供证据5中“销售表”明细作出,货物的生产厂家即莱阳市金平食品有限公司退回2015年9月份所订购的货物,对此,经本院核对,原告所诉货物损失数量与生产厂家“销售表”中货物数量均不相符,其中:鸡丸销售给原告的数量为40(箱)件,原告通过运输退货数量为46(箱)件、鲍鱼片60(箱)件,原告退货数量为67(箱)件、虾丸100(箱)件,原告退货111(箱)件、鱼豆腐100(箱)件,原告退货110(箱)件,在数量上,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中数量前后不一致;庭审中,原告未能够提供证实签订合同的数量200“箱”件与要求赔偿损失数量334“箱”件不符的相关证据,在数量上原告的陈述数量及提供证据中数量差距明显过大,对此,原告应承担在数量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物流公司提出本案诉争货物的出厂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即为生产厂家返货的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期间,货物的质量是否完好,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期间货物完好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在承运前未能够充分核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无法确认。对货物运输时限期间,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只是口头承诺没有书面协议,即双方口头约定24小时至72小时内送到货,二被告否认双方有过关于时限的明确约定,按照运输食品的运输惯例,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与运输惯例不相符,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对运输时限不予作出认定。原告要求货物损失的数量、金额与其提供证据均不相符,但二被告认可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尽到对冻货物品的如实告知义务,对运输车辆贮存方式要求不明确等因素,结合被告供应链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明知是冻货,在原告不要求运输方式贮存条件的前提下,应避免或防止损失扩大而应采取运输冻货的运输方式承运原告货物,对此二被告应承担防止货物扩大损失的相应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货物在数量、金额上与签订合同及实际运输货物的数量均不相符的实际情况,原告对本案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货物损失金额的依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形式,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可参考性证据证实货物损失数量、金额,明确本案赔偿数额,二被告又表示愿意在原告的损失中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货物损失金额以原告诉求金额标准予以判定,即原告承担货物损失总款项35757元70%的责任,为25029.90元;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原告部分损失的责任,即二被告对原告货物损失承担35757元30%的责任,为10727.10元。对原告未给付二被告的运输费用2037元,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智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吉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炙成运输货物的损失人民币35757元的30%,即10727.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原告负担242.90元,二被告负担10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