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吴飞与王欢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王欢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895号原告:吴飞,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欢宇,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吴飞与被告王欢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被告王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诉称:被告王欢宇是建筑商,被告因承建定远县西卅店镇安置房,急需黄沙、石子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黄沙石子给被告使用。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立欠据,今欠到吴飞黄沙、石子款6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5900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欢宇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欠原告黄沙款65900元,因我所承建的工程款未到位,所以至今未有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吴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6年2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欢宇欠原告货款65900元的事实。被告王欢宇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王欢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王欢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欢宇因承建定远县西卅店镇安置房,需要黄沙等建筑材料,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吴飞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黄沙给被告使用。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65900元,被告王欢宇立一欠据给原告。欠据载明“今欠到吴飞黄沙款人民币陆万伍仟玖佰元整(659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吴飞与被告王欢宇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黄沙,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欢宇偿付货款65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吴飞货款65900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王欢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