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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三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高友与何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友,何思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00261号原告周高友,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被告何思勇,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周高友诉被告何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思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高友诉称:2014年6月13日12时55分许,原告周高友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何思勇驾驶的赣KN36**小轿车在分宜县万年路与岭北路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分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2月27日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7000元后出具了一张欠条,并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思勇未答辩。原告周高友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何思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高友不承担事故责任。2.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6月24日何思勇与周高友之女周风英就2014年6月13日何思勇与周高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2015年2月27日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交通事故赔偿事项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何思勇除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周高友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元,调解书上何思勇方由“刘细根”签名。4.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何思勇出具欠条,欠到周高友103000元。5.何思勇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何思勇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其驾驶赣KN36**小轿车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何思勇方虽为刘细根签名,但在此之前何思勇本人与周高友之女周风英达成了协议,何思勇本人也就赔偿款向周高友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的金额(周高友认可何思勇已支付现金7000元)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何思勇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12时55分许,原告周高友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何思勇驾驶的赣KN36**小轿车在分宜县万年路与岭北路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4日原告周高友之女周风英与被告何思勇签订协议书,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110000元,何思勇支付了现金7000元,同日向周高友出具了一张1030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27日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5年7月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63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何思勇至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被告何思勇对原告周高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了协商,被告何思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欠条,且有协议书、调解书予以印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思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高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何思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珍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人民陪审员  辛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