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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廖玉春与钟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春,钟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廖玉春,女,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5929。委托代理人廖泽城、龙华贤(实习律师),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振海,男,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6578。原告廖玉春诉被告钟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春的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春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振海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钟振海向原告廖玉春借款12000.00元,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钟振海于2013年1月29日借到廖玉春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借款人钟振海签名确认。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廖玉春诉被告钟振海借款12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钟振海的《借据》。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没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李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振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廖玉春。如果被告钟振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钟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 录 员  杨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