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74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不认真工作,经常旷工,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孩子还小,我有什么缺点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婚生子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2、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呵护。原被告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做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为孩子提供一个和谐、温馨的,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本案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