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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星龙、原审被告云南第四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星龙,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广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润、叶云树,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星龙,男。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星龙、原审被告云南第四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被告四冶公司承包了云南省威信县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工程的施工,四冶公司在威信县林凤镇成立中国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威信县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后四冶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东骏公司,东骏公司又将该工程中一期2×600MW处机组工程循环水排污水深度处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廖星龙,并以C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工程单价及劳务费计算支付的时间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部分工程的建设。原告和被告东骏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东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统计表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结算统计表确认原告的总劳务费金额为1528323.23元,结算当日被告东骏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19967.1825元,后东骏公司有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已共计支付原告1181940元,尚欠原告346383.23元。原告遂以所诉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46383元。另查明,原告无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原告向东骏公司分包的劳务已完成,工程已交发包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要求东骏公司支付劳务费346383元的主张,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结算统计表予以证明,虽东骏公司认为因原告无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原告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结算统计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向被告东骏公司分包的劳务项目已全部完成并交付发包人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因原告无分包劳务的相关资质,故确认原告和东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东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统计表,应视为其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金额已经审核确认,统计表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1528323.35元,原告及东骏公司均认可东骏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181940元,故确认东骏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46383.35元。现原告只主张支付其3463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冶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四冶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东骏公司,东骏公司又分包了部分给原告,东骏公司也认可四冶公司并不差欠原告的劳务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四冶公司差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故确认被告四冶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四冶公司差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四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一审据此判决:1、被告东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星龙劳务费346383元。2、驳回原告廖星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东骏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东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星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东骏公司与廖星龙未对廖星龙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最终的结算和验收,并不存在差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一审在证据认定上是否违法以及上诉人主张不差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廖星龙一审提交的证据《广东班组结算统计表》上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威信县煤电一体化项目部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的鲜红印章以及廖招和签字,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上也有该印章以及负责人廖招和签字,东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陈述“公章是项目部的公章,并不是第四冶的公章,只能代表东骏公司”,其陈述表明该印章代表的是东骏公司。经本院审查,两份书证上也均有廖招和签字。本院认为一审采信该份证据合法。上诉人东骏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确是移交给业主使用了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廖星龙的劳务成果移交给业主使用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廖星龙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延期交付,其主张未经结算验收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审根据结算统计表及东骏公司与廖星龙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作出判决合理合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上诉人云南东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庆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