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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市湖里区某汽车美容店法人代表,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4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台湾街江头北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161.9mg/100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此前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高某以其犯罪情节轻微,曾经酒后驾车系事出有因,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高某此前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驾车,应对本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其曾经酒后驾车行为系事出有因,并不影响其屡次酒后驾车的事实认定,其上诉请求对本案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海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