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5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驾驶校车资质的情况下,与泸州市龙马潭区某幼儿园签订租车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7座小型普通客车负责接送该幼儿园师生。同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客车行至该幼儿园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核载7人,实载19人,其中成年人5人,幼儿14人,超载12人,超载率为171.4%。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租车协议、委托书,证人田某某、温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校车驾驶资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