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缪伦仙与吴进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776号原告缪伦仙,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商贤菊,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爱红,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跃,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缪伦仙与被告吴进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伦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商贤菊、张爱红、被告吴进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伦仙诉称,2015年6月,被告称其承租的邵冬琴位于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军悦旅馆”欲转让,原告同意受让。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军悦旅馆经营项目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转让费148,000元,受让被告承租的“军悦旅馆”开始经营,并于同年6月24日与房东邵冬琴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到了2015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军悦旅馆”所在地所有权人94969部队的通知,要求必须于2015年年底前无条件腾退,否则就将采取强制措施,并被告知早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前,部队已将上述腾退情况通知被告,而被告在转让“军悦旅馆”时向原告隐瞒了上述情况,原告随即按照部队的要求将旅馆予以腾退。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诱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系欺诈行为。故起诉要求撤销该份《军悦旅馆经营项目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4.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代被告向房东支付的1万元违约金)和支付原告代垫的费用2,943元。被告吴进跃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被告14.8万元转让费。原告是否和邵冬琴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不清楚。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也不知道房屋要被部队收回。被告和邵冬琴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为期6个月,2015年7月17日到期。被告在2014年12月份从他人手中受让的旅馆,当时支付18.8万元转让费,同时和邵冬琴签订了半年的租赁合同。因为旅馆生意不好,被告就挂在58同城网上要转让旅馆,嗣后原告就找来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因被告提前解约,邵冬琴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这1万元是原告支付给邵冬琴的,因为原告抢着要受让旅馆,所以这1万元是原告自愿支付的,不存在代被告垫付的事实。关于代垫费用,被告不认可,没有这些费用。被告认为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军悦旅馆经营项目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军悦旅馆”的经营项目转让给乙方,旅馆所在的房屋均系从原业主邵冬琴处租赁而来,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现有设施房间17间和大堂一间。甲方根据本协议将旅馆整体项目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甲方将在其经营的空调、热水器、监控、洗衣机、电脑、读卡机等所购置的设备和动资产、装修的设备、场所租约,乙方对上述项目无异议。转让款为148,000元,该款于签约当日全部付清。旅馆交付之前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交付之后的债权、债务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6月13日为交接日。同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转让款148,000元。同年6月24日,原告与房东邵冬琴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5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4969部队保障部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习主席和中央军委决策指示,目前全军正在开展房地产资源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按照上级统一部署,我部现已正式开始实施租赁清退工作,故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腾退。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若干收据,反映出2015年5月份的水费540元、电费1,372元、电话费31元、税收450元(2015年5月和6月)、卫生费250元(每月50元),2015年1月份的税收300元,共计2,943元。被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鉴于双方是一次性转让,所有费用在旅馆交付后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还表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将房屋交给了部队,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和房东之间的费用结算到2015年12月10日,双方互不补偿,和房东没有签订过书面解约协议。原告根据转让协议所受让的物品都还在,原告找不到合适的地方,并且当时的转让费也是借来的,还花了两万元添置物品。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一份调查笔录,原告表示从该份笔录中可以证明部队当时就通知了被告要收回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和反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其也从案外人处买受了该旅馆,当时的转让价为188,000元,此后与邵冬琴签订了为期半年的租赁合同,当时有意转让旅馆的原因是此处生意不是很好,没有其他原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据、租赁合同、告知书、收条、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旅馆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转让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旅馆及相应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该份合同已经得到了充分、完整的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该处房地产将被部队提前收回的重要事实,该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除却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之外,无任何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即便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作为证人证言也无法单独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同时,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旅馆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关系,该转移是一次性、非持续性的。而嗣后,原告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对系争房屋拥有的占有使用权是基于该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得以保障。后因部队提前收回房屋导致该份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原告对房屋的占有所遭到的损失应另行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主张。故原告现主张撤销与被告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有关转让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关于1万元代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旅馆转让交付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相关单据均为发生在交付之前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伦仙垫付的费用2,943元;二、原告缪伦仙要求撤销与被告吴进跃签订的《军悦旅馆经营项目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4.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9元,由原告缪伦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