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于天津市静海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建霞,天津云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赵宝成、闫建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菜市场东门南侧红绿灯路口处,在其所驾起亚吉普车上,以每小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两小袋冰毒,每袋0.7克。2015年6月初,被告人陈××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五里村附近的东安道旁,在其所驾起亚吉普车上,以每小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一小袋冰毒,每袋0.7克。”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检测笔录,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表示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之父患重病需其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驾驶起亚吉普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菜市场东门南侧红绿灯路口处,其在车上以每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刘××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每袋重0.7克。2、2015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陈××驾驶起亚吉普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五里村附近的东安道旁,其在车上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刘××一袋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贩卖毒品二次,毒品重量共计2.1克。以上事实,有证人王一×、刘××、王二×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检测笔录,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1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