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长锁与郭书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锁,郭书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39号原告郭长锁,男,1954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书平,男,1962年12月29日生。原告郭长锁诉被告郭书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锁诉称,2013年被告姐夫郭来锁来找原告说他家亲戚在山西开工,叫原告与其一起前往山西打工,工资一季结清。从2月到6月总共应给原告工资14578元,结算时借给原告5300元,下欠原告工资9278元,被告承诺2013年年底给清,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书平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劳务工资款9278元。被告郭书平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2013年被告在山西寿阳县承包了一栋三层小楼,郭长锁在被告工地当抹灰技工,从三层到一层抹灰,抹灰工程完成后,交工时,让住房王老板发现了质量问题,扣去被告工程款47000元至今不给,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必须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请认真调查事实,酌情处理,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郭长锁为被告郭书平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被告于2013年6月6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郭长锁总计(工资)14578元-借款4800元=余款9778元(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被告于2013年6月6号打欠条当天又给付原告5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92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9278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长锁工资款9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