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秦翠荣诉抚松县林业局、抚松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翠荣,抚松县林业局,抚松县人民政府,抚松县东岗镇林场,隋菊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翠荣,住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葛柏年,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铁明,县长。第三人:抚松县东岗镇林场。法定代表人:田洪斌,场长。第三人:隋菊贤,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抚松县东岗镇政府职员,住抚松县松江河镇。上诉人秦翠荣因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抚松县东岗镇林场于1997年即依法取得了由抚松县人民政府核发的320206号《集体林权证》,其依法登记的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秦翠荣虽然与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但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抚松县林业局依据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的申请,通过审核其递交的相关材料后,为林权所有人抚松县东岗镇林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在抚松县林业局为抚松县东岗镇林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前,该林地已被征收,征占林地补偿款也已发放至抚松县东岗镇林场。并且秦翠荣、隋菊贤等人与抚松县东岗镇林场在2011年6月即已签订了《委托书》,委托抚松县东岗镇林场办理抚松新城项目征占用林地事宜。因此,抚松县林业局为依法登记的林权所有人抚松县东岗镇林场核发抚林资采字(2014)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秦翠荣并无利害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翠荣起诉。秦翠荣上诉称,秦翠荣与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后,受让了抚松县东岗镇林场位于果松村南8公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虽未办理林权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秦翠荣对林地享有的合法权益。抚松县林业局作出的抚林资采字(2014)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抚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导致秦翠荣的林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对秦翠荣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原审法院以抚松县林业局为抚松县东岗镇林场核发抚林资采字(2014)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秦翠荣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秦翠荣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抚松县东岗镇林场于1997年依法取得抚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320206号《集体林权证》,秦翠荣虽然与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但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抚松县林业局为抚松县东岗镇林场核发抚林资采字(2014)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秦翠荣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秦翠荣的起诉并无不当。秦翠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得天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迟吉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