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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孟繁跃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繁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4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跃,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号侨福芳草地大厦*层。负责人彭雪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帅。上诉人孟繁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5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孟繁跃在一审法院诉称:2003年10月8日,我与北京欣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景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就房屋交付产生纠纷,2004年7月5日,孟繁跃将欣景苑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法院)。此后,孟繁跃不服房山区法院(2004)房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孟繁跃与大成律所就上述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4月1日,大成律所律师徐海燕在孟繁跃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宣判笔录,剥夺孟繁跃的知情权,严重侵害孟繁跃的合法权益。2005年4月3日,徐海燕用欺骗手段,在其写好的撤诉书上故意要求孟繁跃撤诉。根据(2013)房民初字第070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96、0099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12号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57号民事判决书等认定,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欣景苑公司仍有为孟繁跃办理入住手续的义务,由此佐证,大成律所律师故意要求孟繁跃撤诉,属重大过错,损害了孟繁跃本可行使的二审诉讼权利,导致(2004)房民初字第4811号判决书生效,该法律后果造成孟繁跃实体财产权益加重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导致孟繁跃10年无法办理房屋入住等具体手续的严重后果。故起诉要求:1、大成律所赔偿孟繁跃二审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5元;2、大成律所赔偿孟繁跃房屋闲置损失,按照2988元/月,自2005年4月6日起至房屋验收交付、房屋交接单入住等具体手续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为380472元。大成律所辩称:孟繁跃曾就本案同一事实先后提起两次诉讼,现有四份生效裁判文书明确显示孟繁跃再次重复提起的本次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孟繁跃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8日,孟繁跃与欣景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7月5日,孟繁跃将欣景苑公司诉至房山区法院,要求欣景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返还有线电视初装费。房山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房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判决驳回孟繁跃要求欣景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其要求欣景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返还有线电视初装费的诉讼请求。孟繁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孟繁跃申请撤诉,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05)一中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孟繁跃撤回上诉。2006年4月,孟繁跃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将大成律所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认为大成律所未尽合同义务,剥夺其知情权,超越权限恶意串通撤诉,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大成律所返还代理费并赔偿工资等损失。东城区法院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成律所在整个二审诉讼活动中,并未有违约行为,判决驳回孟繁跃的诉讼请求。孟繁跃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成律所已接受代理完成了孟繁跃委托之案件诉讼事项,并未有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行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北京市欣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景苑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将孟繁跃起诉至房山区法院,要求孟繁跃支付物业费、供暖费。房山区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0795号、007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但并未办理入住手续,孟繁跃也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驳回了欣景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欣景苑物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96、009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孟繁跃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欣景苑公司、欣景苑物业公司诉至房山区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为其办“签署房屋交接单”、“交付房门钥匙”等入住手续、支付房屋闲置损失等。房山区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70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5月18日交接完毕,判决驳回孟繁跃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孟繁跃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将欣景苑公司诉至房山区法院,要求交付涉案房屋,具体办理“房屋质量进行校验并验收”、“签署房屋交接单”、“正式交付两扇玻璃户门的两个固定地锁6把钥匙”等具体入住手续,要求欣景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山区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31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已对孟繁跃的上诉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孟繁跃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孟繁跃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孟繁跃的诉求“交付涉案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被(2004)房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已被(2013)房民初字第0701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但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房山区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0795号、00798号民事判决书及与之对应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96、0099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欣景苑公司仍负有为孟繁跃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的义务,据此指令房山区法院对孟繁跃“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理。2015年,孟繁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大成律所,以大成律所律师徐海燕于2005年4月1日未经孟繁跃同意,私下开庭,在北京市一中院宣判笔录上签字,之后未告知孟繁跃,2005年4月3日,徐海燕律师要求孟繁跃在提前写好的撤诉申请书中签字,大成律所严重超越委托代理权限,存在失职和过错,导致孟繁跃自2005年7月5日起维权,至今未工作,大成律所未履行约定的法律服务事项,造成孟繁跃10年无法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侵害了孟繁跃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大成律所退还律师基本代理费5000元,赔偿孟繁跃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朝阳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34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孟繁跃在该案中的诉请亦基于该法律关系及实施,孟繁跃认为该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法律关系不正确,向其释明后,孟繁跃未明确其依据的法律关系,未变更诉讼请求,故裁定驳回孟繁跃的起诉。孟繁跃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三中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孟繁跃的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但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其与大成律所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案与(2006)东民初字第3148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5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上述两案的裁判结果,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孟繁跃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孟繁跃认可其提交的2006年6月9日东城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来源于(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51号案件卷宗,故该材料发生在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前,不构成新的事实。同时,(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96、00997号案件、(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12号案件、(2015)二中民终字第10157号案件等处理的均系孟繁跃与欣景苑公司、欣景苑物业公司就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及物业、供暖合同关系,而非孟繁跃与大成律所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就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而言,并非新的事实。本案与(2006)东民初字第3148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51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一致。关于前后两案诉讼请求:第一,两案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均为损失的赔偿,区别仅在于孟繁跃要求赔偿的损失种类不一致;第二,孟繁跃在本案要求大成律所赔偿损失的理由与其在前诉中要求大成律所退还代理费、赔偿工资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一致,均主张大成律所在《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故前诉与后诉的主要争点是共通的,均为大成律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但(2006)东民初字第3148号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51号判决书均已明确认定大成律所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繁跃的起诉。孟繁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大成律所服从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繁跃此次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06)东民初字第3148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51号案件均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且两案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一致。关于前后两案诉讼请求:第一,两案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均为财产损失的赔偿;第二,孟繁跃在本案要求大成律所赔偿损失的理由与其在前诉中要求大成律所退还代理费、赔偿工资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一致,均主张大成律所在《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既大成律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2006)东民初字第3148号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51号判决书均已明确认定大成律所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与(2006)东民初字第3148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5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两案的裁判结果,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孟繁跃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王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