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650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同居生活,后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两人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还有赌博、酗酒之恶习,经常酒后无故对原告找茬,原告稍有不逊,便招致被告的肆意辱骂和虐待,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2014年9月离开被告家随女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同居生活,后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于2014年9月离开被告家随女儿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酗酒之恶习、经常酒后无故对原告肆意辱骂和虐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出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夫妻二人结婚后十年没有夫妻性生活、被告存在生理缺陷,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查档记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告离开被告到女儿处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称被告经常酒后无故对原告肆意辱骂、殴打和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酗酒之恶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及庭审中原告称夫妻二人结婚后十年没有夫妻性生活、被告存在生理缺陷,未提出证据证明,分居生活时间不足二年,综合本案,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庆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