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保平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平,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马保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静中。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王学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漆甫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书兵。原告马保平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中,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平诉称: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于2013年从我油漆商店购买油漆,当时约定“货款一批压一批结算,年底全部结清”。到2014年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以所承建工程较大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油漆款累计685083元。经多次催要,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以年前保证给付拖延,后不知去向,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5083元,并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损失。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王学林没到庭参加诉讼,购买油漆的事实是否存在、实际发生购买油漆的数量及金额均不清楚,故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保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本市建材城,经营范围包括油漆、建材、零售。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系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在河北省遵化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王学林,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因承建钢结构工程,2013年3月起,从原告马保平商店陆续购买油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双方核算,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欠丽晨油漆油漆款597902.9元,人民币陆拾肆万柒仟玖佰零贰元玖角597902.9+50000647902.9元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签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保平主张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欠其油漆款685083元,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公章的欠油漆款647902.9元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油漆款647902.9元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尚欠油漆款37180元未付,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据未加盖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马保平油漆款647902.9元。因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就其不能履行的部分应由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马保平油漆款647902.9元,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