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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孔祥生。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孔伟。原告张某诉被告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生,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伟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我为薛某修建隔离墩时,被告之母对我无理谩骂,被告倪某对我实施殴打,致使我面部、右小腿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毁坏物品一宗。曲阜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后我们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时庄派出所调解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7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未经村委授权擅自修建隔离墩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出行,其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纠纷发生时,我只用拳头打了被告头部一下,没有对其腿部进行殴打,被告的腿伤是自己撞到路边石头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曲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曲阜市公安局做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的事实;证据二、曲阜市公安局时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修路墩时,被告因自己的小挖掘机不能通过而谩骂、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薛某七组关于安装限速路墩的决定一份,以证明在村西南北路安装路墩系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证据四、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照片3张(系由时庄派出所依法调取),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治疗状况。证据五、医疗收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814.2元的事实。证据六、损毁物品票据2张、照片1张(电锤图片-由派出所调取),以证明被告当场损毁的电锤价值620元,挤压管与水泥���值172元,合计792元;证据七、曲阜市公安局伤情鉴定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及鉴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修路墩系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对证据四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一个月有异议,原告只是皮外伤,休息治疗一个月时间过长,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出具物品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无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五、七,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在村民代表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倪某均系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原、被告因在薛家村西头××水泥路××水泥路××一事发生厮打,导致原告面部和右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裂伤(左眉弓)、右小腿下肢软组织裂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814.2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1个月。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0日,曲阜市公安局作出曲公(时)行罚决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倪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76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安装水泥路敦一事,被告在其母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受伤,故意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腿伤系自己造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与被告之母发生争执时,亦未能采取冷静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故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9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814.2元,鉴定费300元,有原告出具的各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11882元÷365天×42天=1367元;3、护理费,原告虽无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必然需人护理,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882元÷365天×12天×1人=391元;4、伙补费360元,不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补助,本院予以支持;5、物品损失,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水泥管确属被告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电锤的损坏,原告未举证证明电锤损害系被告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7499元(8332.2元×90%);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19元,被告倪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贤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