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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萍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萍,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302号原告陈某萍,女,生于1975年9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齐文洲,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肖长庚,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萍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萍诉称:2010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再婚,2010年7月8日在宁强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男到女家生活。由于原告丧偶再婚,谈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饮酒,酒后经常辱骂原告,更谈不上关心体贴照顾原告,被告常在外生活不给原告寄付分文现金。今年正月初四被告回到原告家就给原告生事造非、辱骂原告,与原告大吵大闹,报警后被劝解制止,被告便一走了之。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经过充分了解产生感情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被告经常喝醉酒打骂原告的事情;本案不存在法定离婚情节,原告关于家庭暴力的陈述是虚假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7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陈某珍、长子李某某。婚初,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夫妻离多聚少,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1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制止,其后被告马某某离开原告家。现原告陈某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对陈某先和被告马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沟通交流逐渐较少,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非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实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婚姻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萍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陈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高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