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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梁丽云与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云,侯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57号原告梁丽云,女,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辰,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国,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梁丽云诉被告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云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至被告侯建国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借款时起至2013年12月,被告均按月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利息,但2014年1月起,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国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至2013年年底共还款12000元,还款时就向原告说明每月的还款为本金。在2014年8月15日,被告让朋友黄埔光清以其名义向原告梁丽云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以上还款22000元均为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侯建国向原告梁丽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每月1000元,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建国向原告���丽云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梁丽云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侯建国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虽辩称与原告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但原告述称每月1000元是约定的2分利息,如果偿还的是本金,原告会向被告签收收据或变更欠条,本院结合被告借款后,次月起至2013年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符合50000元月息2分的习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8月15日由黄埔光清替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元,被告虽提供了黄埔光清的证言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但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不能证明黄埔光清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梁丽云所述被告侯建国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已偿还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月起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侯建国应当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月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