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谭某持“C1”证驾驶鄂R×××××号牌“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天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天仙公路15KM横林镇芦埠村地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撞倒碾压,张某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腔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11月26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仲裁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明细单,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人沈同新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5)第1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5)第7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曾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微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