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057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6月生。被告周某甲,男,1973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父亲),男,1948年6月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被告下海经商后,在外吃喝嫖赌,欠下几十万元债务。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独自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四年多的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亦一直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晏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梦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