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旧司集镇和朋友宵夜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女式摩托车从集镇驶往黄土坝村。经过新街村1组向代鹏家门口公路时,与向明富驾驶的从大河往旧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人及乘客郭某某受伤。经认定,向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安民警当场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告人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90.36mg/100mL。被告人向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甲、郭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申请书、调解笔录、向某户籍证明等,证人田某、沈某、向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与他人相撞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事故重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坦白等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