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原系中通快递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章某先后至常州市新北区江南春晓、南博湾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6.1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章某至常州市新北区江南春晓2幢甲单元202室,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在卧室衣架上外裤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章某至常州市新北区南博湾5幢3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武其军卧室衣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80元的黄玉色玉坠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镶嵌佛玉坠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白色玉坠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翡翠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紫色宝石链坠1件、价值人民币10元的仿金项链1条,窃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94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章某至常州市新北区南博湾3幢3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茅某家中沙发上拎包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餐椅上拎包内现金美元102元(折合人民币648.67元)、港币10元(折合人民币8.21元)、南非兰特20元(折合人民币9.31元)。案发后,上述外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卫平等人的陈述笔录、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