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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小兰诉被告聂小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367号原告丁某某,女,1973年2月8日生。被告聂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生。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因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抱养了女孩聂XX(2001年12月5日生)。婚后生活中,因被告懒惰成性、我只能靠务农维持生活、抚养子女。2009年我带孩子外出务工维持生计,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聂某某辩称:我和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1年抱养了女孩聂XX。2012年,丁某某嫌我懒惰成性,以给孩子报名上学为由,带孩子离家外出。我和原告婚后为生活尝尽苦难,原告离家后,我将骡子和毛驴饲养至今,希望原告能带孩子返家生活,为我父母传承香火。若法院判决离婚,我的一切愿望便破灭了,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30日在陇西县永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抱养女孩聂XX(2001年12月5日生)。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带孩子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丁某某的身份证、居住证,丁某某、聂某某的结婚证,丁某某、聂某某、聂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收养了子女,应互敬互爱、和睦生活。2012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聂XX随原告生活、上学多年,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聂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带孩子返家与其共同生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女孩聂XX(2001年12月5日生)由原告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