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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车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00259号原告车某,中国有机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职员。原告车某与被告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保,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打骂争吵,且被告有赌博和吸毒恶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短信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乐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