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火桥与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火桥,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桥,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古兆珍(系火桥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火桥的委托代理人古兆珍、原审被告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火桥向被告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固原市城区东海宋家巷小区M区52号楼2单元202室单元楼一套。2014年10月29日,原告楼上受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样板房出现漏水,致原告部分财产受损,经协商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45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样板房又出现漏水,致原告部分屋顶、墙壁壁纸、被褥、床垫、阳台木地板等损坏,损坏价值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损鉴定,后该中心经鉴定作出原价认字(2015)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房屋受损价格为15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同时查明,原告房屋受损后,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遂租房居住支出部分房租费。原审认为,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房屋出现漏水致楼下居住原告的房屋损害,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本次损害中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物品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物损鉴定为158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原告房屋物损价值认定为15800元,且在该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权致原告物损鉴定而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2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房屋受损为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所致,且侵权后原告确实无法在受损房屋内居住,故对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及冬季租房的实际市场价格合理确定为3个月即4500元;对本判决作出后考虑原告维修房屋,本院合理确定租房费为1个月即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房租费本院合理确定为5300元由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火桥房屋损失15800元、租房费5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1300元;二、被告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火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火桥负担120元、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宣判后,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原判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火桥房屋损失15800元、租房费5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1300元,驳回被上诉人火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原告房屋受损后,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遂租房居住支出部分房租费。既便被上诉人有租房的情形,也是由于其他家庭原因,租房与该房屋受损没有任何关系,更与“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没有任何关联。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并没有达到需要另外租赁房屋居住的程度。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实际支出房租费的任何证据,提交的所谓的租房合同极其简单,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应有的基本条款,明显是为诉讼而形成的虚假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租房的情形存在。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房屋受损需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不当。另外,一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3,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有异议,并非对被上诉人火桥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房费5300元违反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房费5300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对被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支出的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程度及冬季租房的实际市场价格合理确定为3个月即4500元,另一部分是考虑原告维修房屋,本院合理确定租房费为1个月即800元。前述认定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其一,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损失只能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赔偿的损失不能是没有发生或尚未发生的损失。对于4500元的租房费用是否实际支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外800元的租房费尚未发生。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和尚未发生的租房费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其二,原审判决依据价格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再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维修房屋的费用,对上诉人是重复的责任,对被上诉人则是重复的赔偿。重复责任和重复赔偿违反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三、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15800元明显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物品的损失,上诉人已经全部赔偿。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将被上诉人被损害的房屋内装饰鉴定为约158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的损失达不到该数额。被上诉人火桥辩称,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样板房漏水造成我财产损失是不可争辩的事实,租房合同及漏水事实的证据确凿。鉴定只对损失的鉴定,对维修费用并未做鉴定,上诉人如对鉴定有异议,应该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意见和上诉人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样板房漏水,给被上诉人火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物损鉴定,经鉴定损失价值158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值偏高,但未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故原审法院以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火桥的损失并无不当。火桥的房屋受损后影响正常居住,其在外租房居住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适当赔付火桥在外租房居住支出的费用亦无不当,而且,被上诉人火桥的房屋损失在获得赔偿后,还需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对其实际损失和将来确定要发生的费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一并作出判决,故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没有违反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美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