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金海峰与高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峰,高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金海峰,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工人,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高学礼,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同心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金海峰诉被告高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峰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学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学礼借原告15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高学礼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海峰称被告高学礼向其借款150000元,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但此借条中被告署名并未在借款人处,而是在借款日期下方。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仅仅与被告认识,又对借款现金不能具体说明来源。本院认为:第一,借条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其形式上存在疑问。此借条中列有借款人,但被告并未在此签字,而是在借条最下方署名,不能明确反映其身份;第二,从资金来源来看,对大额资金流动,原告不能提供任何支取凭证,存在疑问;第三,从交易习惯来看,原、被告仅仅是认识,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即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不符合理发生借贷关系的情理,对上述存疑,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排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金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