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982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信羚 百度搜索“”